(2016)赣01民终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南昌电力开关厂、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电力开关厂,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欧绪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电力开关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前进路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158465115B。法定代表人:杨雅志,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388号汇龙铭都商住楼店面401室(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86584604H。负责人:聂晓陶,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林,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855N。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林,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669号1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7814529811。法定代表人:任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琴,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欧绪海,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杨,南昌市豫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昌电力开关厂(以下简称电力开关厂)因与被上诉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红谷滩分公司)、被上诉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被上诉人江西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奥公司)、原审被告欧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开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珍、罗渊、被上诉人中恒红谷滩分公司和中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林、被上诉人江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琴、原审被告欧绪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电力开关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欧绪海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418000元,并自2011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中恒红谷滩分公司和中恒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货款及利息。本案买卖合同的的洽谈是上诉人与中恒红谷滩分公司在涉案项目部刘海森办公室协商,中恒红谷滩分公司参与商谈的人员就是刘海森,在被上诉人之间因工程款产生纠纷时,刘海森以中恒公司名义在工作联系函上承诺就是对上诉人与欧绪海签订合同的认可,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海森能代表中恒公司项目部,中恒红谷滩分公司应为合同相对方。中恒公司作为中恒红谷滩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江奥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向上诉人作出承诺,为被上诉人中恒公司代付货款,其承诺要求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而不是要求中恒公司同意,结算则是以上诉人与中恒公司的货款为准,故江奥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三、本案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说工程正在诉讼,案件了结就会付款,并会扣下相关款项,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止,另外在被上诉人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欠货款的证据,故上诉人向江奥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中恒红谷滩分公司和中恒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买方主体,答辩人没有对欧绪海签订的合同有任何授权,也没有进行任何指导和参与行为,至于刘海森也不是中恒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和刘海森的关联。答辩人直至本案诉讼才知道案涉合同,在此之前上诉人都没有将有关情况向答辩人反馈,也没有直接向答辩人催要货款,所以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欧绪海才是本案合同主体,虽然水电分包合同由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不影响欧绪海作为买受人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结算给了欧绪海,涉案工程也已结算完毕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江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代付货款属于民法上的代理,其活动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因答辩人系开发商,中恒系该项目建筑商(总包),该项目的配电箱设备系中恒购买和承建,而并没有相关法律对此类货款应由答辩人代付的规定,所以即使被答辩人需要答辩人代付材料款,一定需要中恒公司的授权委托,答辩人才有权用建筑商尚在答辩人处的工程款代付。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其向中恒公司《南昌电力开关厂工作联系函》显示,被答辩人明知需要中恒公司的书面委托答辩人才能代付该材料款,并曾于2012年5月22日向中恒公司出具了要求向答辩人出具委托函的诉求,但该证据刘海森的签批显示已于2012年8月31日明确拒绝了出具代付的委托函。基于是代总包中恒公司付款,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供方实际上是否按合同约定送货及具体金额不清楚,故若要代付也需要合同双方的结算金额作为答辩人代付的依据。二、答辩人于2014年底已向该项目的总包中恒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预留的质保金也于2016年元月全部扣完,中恒公司没有任何剩余款项在答辩人处,答辩人无法代付任何款项。三、答辩人在收到刘海森拒绝出具委托函的回复后,也明知答辩人即使承诺代付,因无书面授权而无效,故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代付要求,一审认定本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上诉清请求。原审被告欧绪海陈述称:中恒红谷滩分公司以江奥红谷滩总部基地工程项目部与欧绪海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欧绪海按合同总货款的15%向中恒公司支付管理费。分包协议中的配电设备是由中恒公司的刘海森委托欧绪海在中恒公司与南昌电力开关厂签订的,刘海森是中恒公司的员工,受中恒公司委派到江奥红谷滩总部基地工程项目部工作,是中恒公司董事长聂吉利的小舅子。南昌电力开关厂及时按合同约定发货,并经检验合格,所欠货款属实。南昌电力开关厂多次向欧绪海催要货款,因为该货款需要江奥公司转给中恒公司,中恒公司再将货款支付给欧绪海,因中恒公司一直未付款给欧绪海,因此南昌电力开关厂多次找江奥公司和中恒公司协商解决,江奥公司和中恒公司均同意将这笔货款直接支付给南昌电力开关厂。2013年郑才玉、中恒公司和江奥公司诉讼期间由于涉及到南昌电力开关厂的货款,郑才玉要欧绪海叫南昌电力开关厂通过QQ邮件发送了合同过去。对该货款欧绪海一直以为江奥公司或中恒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南昌电力开关厂,本案货款应由中恒红谷滩分公司支付。电力开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恒红谷滩分公司和中恒公司、江奥公司、欧绪海共同支付电力开关厂货款418000元,并自2011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为81928元,二项合计499928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中恒红谷滩分公司和中恒公司、江奥公司、欧绪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昌红谷滩总部基地工程A-02地块(南昌奥林匹克红谷滩世奥广场)于2009年10月25日开工,于2012年1月5日竣工验收。江奥公司系项目建设单位、中恒公司系项目施工单位。2010年1月25日,中恒公司江奥红谷滩总部基地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欧绪海(乙方)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达标验收;乙方承包范围为项目施工图纸及附属范围内所有的水、电安装项目(甲方另行分包项目除外)及建设方分包项目中的预埋(留)件等;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6日,欧绪海以中恒公司(需方)的名义与电力开关厂(供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JXF3003型低压配电箱,用于南昌奥林匹克红谷滩世奥广场项目;数量为88台,合同总价为418000元;货到付货款总额的80%,余款20%安装调试后(货到四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需方落款处为欧绪海个人签名,并未加盖中恒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电力开关厂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陆续供货至南昌奥林匹克红谷滩世奥广场。2011年12月8日,江奥公司向电力开关厂出具外部工作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请电力开关厂提供防雷产品备案证书、合格证、检测报告;电力开关厂提供给本工程的配电箱设备材料款,由江奥公司代总包支付,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2012年5月22日,电力开关厂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电力开关厂2011年9月按合同约定已将所有货物提供给世奥广场项目,被告中恒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现电力开关厂要求中恒公司出具一份同意由江奥公司代中恒公司支付货款的委托函。”2012年8月31日,南昌奥林匹克红谷滩世奥广场项目工作人员刘海森在该工作联系函中回复:“中恒公司承诺甲方转钱至中恒公司财务上,此款第一转给电力开关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中恒公司将涉案水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欧绪海,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协议》属无效。由于欧绪海未取得中恒红谷滩分公司、中恒公司的相关授权,且《水电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恒公司并无委托欧绪海采购设备之必要,中恒公司亦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故《产品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电力开关厂与欧绪海。合同签订后,电力开关厂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欧绪海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属违约。现电力开关厂主张欧绪海支付货款41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电力开关厂虽提供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欧绪海所购设备已使用于涉案工程,但电力开关厂未举证确认该工作联系函中回复人刘海森的明确身份及刘海森是否具备代表中恒红谷滩分公司、中恒公司作出相关承诺的权限,故该工作联系函不能达到证明中恒红谷滩分公司、中恒公司系《产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承诺付款的目的。综上,电力开关厂要求中恒红谷滩分公司、中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江奥公司虽在2011年12月8日的外部工作联系单中承诺为中恒公司代付货款,但电力开关厂在2012年5月22日的工作联系函仍要求中恒公司出具同意由江奥公司代付货款的委托函,应视为代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江奥公司承诺代付后,电力开关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江奥公司主张了权利,故电力开关厂要求江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欧绪海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欧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电力开关厂货款418000元。二、欧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电力开关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34400元(418000元×80%),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以本金418000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南昌电力开关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电力开关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欧绪海承担,并随上述款一并支付给电力开关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电力开关厂提交中恒公司向江奥公司提出的报告两份,证明一审江奥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上的公章与该两份报告上一致。被上诉人中恒红谷滩分公司和中恒公司质证称:印章是否一致和中恒公司是否付款没有关系。江奥公司质证称:联系函和报告上加盖的不是公章而是部门章,也无法证明这两个章子是一致的,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看不清楚。原审被告欧绪海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应该是江奥公司的印章。本院经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中恒红谷滩分公司、中恒公司和原审被告欧绪海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关于中恒红谷滩分公司及中恒公司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虽然涉案买卖合同抬头处载明的需方为中恒公司,但在合同落款处并无中恒公司或中恒红谷滩分公司的签章,欧绪海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电力开关厂并无中恒公司或中恒红谷滩分公司出具给欧绪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其称欧绪海系代表中恒公司签订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电力开关厂称涉案合同的洽谈及工作联系函均系由刘海森代表中恒公司,但其并未提供中恒公司或中恒红谷滩分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故不论刘海森是否系中恒公司员工,电力开关厂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海森系代表中恒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上作出付款的承诺。综上,结合欧绪海与中恒公司江奥红谷滩总部基地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协议,涉案项目水电工程由欧绪海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等,一审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电力开关厂和欧绪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主张中恒公司和中恒红谷滩分公司与欧绪海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江奥公司代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电力开关厂提供了江奥公司向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以证明江奥公司承诺代付本案货款,经查,江奥公司系涉案公司的业主方,中恒公司系承建方,如前所述,涉案买卖合同系由欧绪海和电力开关厂签订,江奥公司代中恒公司支付的承诺行为系单方行为和代理行为,理应取得中恒公司的同意和书面授权,从电力开关厂出具给中恒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表明电力开关厂对此是知晓的,而如前所述,刘海森在该联系函上向电力开关厂作出的承诺并不能代表中恒公司,故一审认定江奥公司代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主张江奥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电力开关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南昌电力开关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