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谢伟与董冬根、耒阳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董冬根,耒阳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29号原告: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飞,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冬根。被告:耒阳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发明家广场*栋。注册号430481000012926。法定代表人:董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谢伟与被告董冬根、耒阳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邦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冬根、邦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董冬根、邦特公司返还借款22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董冬根因被告邦特公司在耒阳市群英路“坛厨老味”餐厅,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融资。4月29日,双方签署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认购“坛厨老味”总额150万元的投资10%的股权即15万元,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董冬根在18个月内按2%每月向原告支付保底红利。当日,原告向被告邦特公司支付15万元,被告邦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股权证。2014年12月,被告董冬根因被告邦特公司在耒阳市白云路开设“工业7号”餐饮分店,需要资金,再次提出向原告融资。12月15日,双方又签署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认购“工业7号”总额140万元的投资5%的股权即7万元,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董冬根在18个月内按2%每月向原告支付保底红利。当日,原告向被告邦特公司支付7万元,被告邦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股权证。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两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谢伟支付部分利息。经催讨,一直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谢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投资协议书、收据、股权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董冬根、邦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谢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邦特公司系2008年12月2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7日,被告董冬根变更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3日,变更董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2月,被告董冬根因被告邦特公司在耒阳市群英路开设“坛厨老味”餐厅、在耒阳市白云路开设“工业7号”餐饮分店,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融资。并先后于2014年4月29日、12月15日,与原告谢伟签署两份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认购“坛厨老味”总额150万元的投资中的10%的股权即15万元、认购“工业7号”总额140万元的投资中的5%的股权即7万元,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董冬根在18个月内按2%每月向原告支付保底红利。被告邦特公司在两份协议书上董冬根签名处均加盖印章。原告分别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邦特公司两次支付22万元,被告邦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股权证。收款后,两被告仅按约定月利率20‰向原告谢伟支付利息3.75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问,被告董冬根先是搪塞拖延,自2015年10月即失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名为投资协议,但该协议的实际内容是,被告向原告融资用于开设分店,原告每月获得保底收益。上述内容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属于明为投资实为借贷,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应按借贷关系处理。两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同为一方当事人。因两被告不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息,引起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金额为7万元。至于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按保底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29日起支付利息,因被告已支付利息3.75万元,折合利息期间为:15万元借款10个月27天,利息3.27万元(15万元×20‰×10个月27天)、7万元借款3个月11天,利息0.47万元(7万元×20‰×3个月11天),应予核减,即被告应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冬根、耒阳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伟借款22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董冬根、耒阳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谢伟已经垫付4600元,被告董冬根、耒阳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执行中一并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耒河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