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1988年2月8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婧,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某1以帮助被害人朱某向甘肃省环县、华池县销售地膜为由,冒充环县何书记骗取被害人朱某信任,以运作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共计780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1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85000元,取得被害人朱某谅解。被告人黄某1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诈骗罪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黄某1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黄某1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某1以帮助被害人朱某向甘肃省环县、华池县销售地膜为由,冒充环县何书记骗取被害人朱某信任,以运作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共计780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1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85000元,取得被害人朱某谅解。被告人黄某1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鲁某1、黄某、鲁某2等人的证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朱某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共产党环县委员会组织部便函,中共华池县委农村工作部证明,华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谅解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贺亮代理审判员 李凤茹人民陪审员 侯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