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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潘恩前、卢祝林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盗窃罪,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9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模板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与2007年6月27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转逮捕。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转逮捕。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至28日,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在盐城市东台市海丰镇、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采取乘隙手段,盗窃作案10起,窃得猪头、香肠、咸肉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25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到连云港市灌南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8日,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在盐城市东台市海丰镇、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采取乘隙手段,盗窃作案10起,窃得猪头、香肠、咸肉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2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在盐城市东台市海丰镇红中村冯某家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冯某家自制的香肠30斤,价值人民币450元。2.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竹港村杨某2家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2家自制的咸猪头1只,价值人民币95元。3.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竹港村许某1家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许某1家自制的咸猪头1只,价值人民币95元。4.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五总村常某家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常某家自制的香肠15斤,价值人民币225元。5.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五总村吴某1家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1家自制的香肠7斤,价值人民币105元。6.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圩东村孙某家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孙某家自制的香肠10斤,价值人民币150元。7.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圩东村杨某3家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3家自制的咸猪头1只、咸肉10斤,价值人民币245元。8.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圩东村李某家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家自制的咸猪头1只、咸肉15斤,价值人民币320元。9.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圩东村吴某2家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2家自制的咸肉10斤,价值人民币150元。10.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圩东村许某2家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许某2家自制的香肠6斤,价值人民币90元。另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到连云港市灌南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及被告人卢某某的近亲属向各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92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等;证人杨某1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杨某2、许某1、常某、吴某1、孙某、杨某3、李某、吴某2、许某2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卢某某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祥森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