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2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李仁贵与崔俊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贵,崔俊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22民初433号原告:李仁贵,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崔俊海,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李仁贵诉被告崔俊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并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征,被告崔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2.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崔俊海、任光辉签订了一份《采石协议书》,被告将位于盂县XX镇XXX村石山发包给原告开采。原告将有关机械拉到上社镇张XX家,因种种原因后来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7月,被告询问原告机械设备是否售出,被告告知原告以3万元价格卖给了XX镇XXX村一名姓赵的。当天,被告给原告打款1000元,在7月底给原告现金5000元。剩余2.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种种理由推诿。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起诉,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崔俊海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机械设备与原告李仁贵没有关系,机械设备是任光辉从河北阜平拉到XX镇XXX村干活,干了半个多月后停工,任光辉委托被告将机械卖给XXX村的赵XX。卖机械前任光辉让给李仁贵打钱1000元,卖机械后,任光辉让给李仁贵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采石协议书一份(甲方由崔俊海、任光辉签字,乙方由李仁贵签字)。证明被告崔俊海和任光辉是合伙关系。2、U盘录音,证明2014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卖机械设备,被告没有否认,被告承认欠李仁贵2.4万元。被告质证意见:1、对采石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一直强调机械设备是任光辉委托我卖的,我只针对任光辉,找到任光辉才给钱。本院意见:1、采石协议书(甲方由崔俊海、任光辉签字,乙方由李仁贵签字),协议明确载明“甲方负责协调开采所需的机械,乙方负责工人机械及开采所需要的材料费,人工工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电话录音的内容必须完整反映债权债务的内容,如果是欠款,那么录音应让债务人完整说出欠钱的具体金额,来龙去脉。本案中该电话录音,被告崔俊海并没有陈述欠原告李仁贵钱的来龙去脉及其具体金额,反而一直强调我只针对任光辉,机械设备是任光辉拉过来的,找到任光辉才给钱。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机械设备是原告所有。因此,对该U盘录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属侵权之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涉案机械设备拥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栗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