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葛世海与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世海,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661号原告:葛世海,男,1949年9月8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原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技术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玲玲,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县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澛港星火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6334823F。法定代表人:郭春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晨,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世海诉被告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下称“徽正芜湖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恒,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事故相关赔偿合计21135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葛世海被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聘用为技术工。2016年5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往芜湖海螺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窦性心动过缓。2016年5月28日原告出院,为赔偿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需要,经鉴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2017〕弋劳人仲不字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被告不依法支付工伤赔偿也是事实,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现为维护原告获得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法院确定的法律关系。从本案来看,本案是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非劳动争议,本案双方是劳务关系。本案适用的工伤标准不符合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葛世海与被告徽正芜湖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工程部岗位技术工,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葛世海在被告的安排的工地上进行高压电缆抢修工作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芜湖海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窦性心动过缓。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016年9月19日,原告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因原被告双方就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通知,并于当日作出〔2017〕弋劳人仲不字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等施工人员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原告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书》、出院记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7〕弋劳人仲不字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培训记录、关于葛世海受伤情况的书面记录、滕道文、陶定龙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或者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一般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来认定。本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而被告认为双方建立用工关系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双方对此仍然存有争议未经解决。经释明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选择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未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本院对原告直接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难以支持。原告相关损失可待确定其伤情是否属于工伤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世海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葛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