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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张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张宏林,张梦怡,宋华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义远,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振业,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林,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梦怡,女,199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胜,男,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华东,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宏林、张梦怡、宋华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振业,被上诉人张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刘付胜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为车上乘坐人员,一审判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缺乏依据。2、受害人作为车上人员,每坐保险限额为壹万元,故上诉人只能赔偿壹万元。请求改判。张宏林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刘雪萍在事故发生之前属于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出车外继而死亡,自其被甩出车外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此时转化为车外人员,应成为该车的“第三者”,故一审判决正确。张宏林、张梦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28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分别是刘雪萍的丈夫和女儿。刘雪萍在2016年1月30日乘坐被告宋华东驾驶的浙J×××××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南高速方城县境内与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人刘雪萍从车内甩落至高速公路超车道内,后杨宪坤驾驶鲁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此处与因发生交通事故进入行车道内的浙J×××××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造成浙J×××××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雪萍当场死亡。驾驶员宋华东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华东对造成刘雪萍死亡、高速公路中间护栏损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2855元。一审法院认为,刘雪萍乘坐被告宋华东驾驶的浙J×××××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南高速方城县境内与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人刘雪萍从车内甩落至高速公路超车道内,造成刘雪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华东对造成刘雪萍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刘雪萍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X50%=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X20年=511520元)。由于肇事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华东按约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浙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8665元共计110000元,另死亡赔偿金452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浙J×××××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予以赔付。原告起诉超过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与保险合同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浙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中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52855元。二、驳回原告张宏林、张梦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9元,由二原告负担1129元,被告宋华东负担9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则事故的各方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在于受害人刘雪萍在宋华东所驾车辆中摔出至高速公路超车道内,后杨宪坤所驾车辆又与宋华东所驾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刘雪萍当场死亡。此时,刘雪萍相对于宋华东的车辆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第三人”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审判实践中,对乘坐人在一定时空条件下转换为第三人是认可的,且在一审审理中保险公司抗辩内容为:“在确认不存在免赔或免责前提下,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对以上抗辩理由,一审未予采纳,对刘雪萍作为“第三者”按保险责任足额进行赔偿。由此可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中并未作为抗辩理由,而是认同了刘雪萍的“第三者”身份,对二审中提出的这一理由,本院基于上述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结合审判实践,认为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最大限度的发挥保险合同的社会功能和商业目的,认定本案中受害人刘雪萍相对于事故车辆可以作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则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