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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施水江与蒋百勤、史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水江,蒋百勤,史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719号原告:施水江,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倪自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百勤,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史根琴,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蒋百勤,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系被告史根琴的前夫。原告施水江诉被告蒋百勤、史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水江的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蒋百勤以及被告史根琴的委托代理人蒋百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72300元(其中利息12300元,���别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7年4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百勤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6年5月4日、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并承诺一旦原告需要资金,被告就立即归还借款。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蒋百勤辩称,借款属实,但2015年8月6日的借款已经在2016年农历十一月份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600元,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史根琴辩称,被告并未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与其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本案借款以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交被告蒋百勤质证后无异议;交被告史根琴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史根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两份以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上述证据交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即使两被告已经于2017年2月8日离婚,但被告蒋百勤向原告借款时仍处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交被告蒋百勤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蒋百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及被告史根琴提交的证据,交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根琴提供的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史根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蒋百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2016年6月,在被告支付了前期的借款利息后将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从“2014年”改为“2016年”。2015年8月6日,被告蒋百勤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亦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2016年农历十一月,被告蒋百勤向原告支付800元借款利息。2016年5月4日,被告蒋百勤第三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嗣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查明,被告蒋百勤与被告史根琴于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8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施水江与被告蒋百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就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蒋百勤在庭审时提出的2015年8月6日那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了36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蒋百勤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后,本院从原告处询问得知,被告确实在2016年农历十一月支付了8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就2015年8月6日的借款支付了800元利息,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500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蒋百勤、史根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史根琴应就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史根琴提出的,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史根琴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蒋百勤、史根琴共同归还原告施水江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500元,共计7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水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财产保全费743元,共计1547元,由原告施水江承担18元,由被告蒋百勤、史根琴共同承担1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