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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广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刑初5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男,199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红帽子乡。2016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东、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广驾驶辽JH20**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街路口,与沿新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街路口向南左转弯被害人包某驾驶的辽JZ6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广受伤的后果。2016年10月11日,细河交警大队收到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查报告书,经检测,李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李广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广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21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李广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JH20**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街路口时,与沿新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被害人包某驾驶的辽JZ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广受伤住院的后果。2016年10月8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100ml,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00ml。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包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与李广无证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包某、李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0月14日,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到阜新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李广进行讯问。本案在审理期间,李广与被害人包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包某对李广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5日21时许,我驾驶辽JZ62**号本田小型轿车沿新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从西面过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我车的右前轮。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李广的父亲。2015年10月5日晚10点钟,李广的对象吕某给我妻子打电话,说李广出车祸了,我们就赶紧来市里。事故发生时李广驾驶的摩托车是年初买的二手摩托车。4、被告人李广的供述,证实我因撞车受伤住院,记不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前我喝了一瓶多啤酒。我驾驶的辽JH20**号二轮摩托车是我买的二手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事故现场情况。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李广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包某具有驾驶车辆的资质及辽JH20**号二轮摩托车、辽JZ6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7、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4mg/100ml;被害人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广与被害人包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9、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广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0、书证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到阜新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李广进行讯问。11、口头裁定笔录,证实被害人包某与被告人李广已达成调解协议,包某对李广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广无驾驶资格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广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