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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新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施建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昌,施建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102号原告:朱新昌,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昌,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赵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成。原告朱新昌诉被告施建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施建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73.61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施建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建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0时20分,被告施建昌驾驶苏F3某某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骑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崇明区某某公路某某公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苏F3某某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建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新昌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袖损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被告施建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确实在本单位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没有承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需要在商业险中扣除免赔率20%,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金额没有意见,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因为原告没有住院,故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收入减少证明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住院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理由:1)该司法鉴定公司是否具有临床鉴定资质;2)鉴定标准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不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3)该鉴定系原告方单方提起的鉴定,未通知我方,实质剥夺了我方的参与权、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导致该鉴定存在显著程序性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没有损失的票据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提及衣物损失,故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苏F3某某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施建昌支付原告现金8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临床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173.61元。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4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三、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鉴定意见,对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四、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及鉴定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故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定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施建昌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确认。九、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对鉴定费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施建昌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被告施建昌违法行驶致本起事故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施建昌驾驶的苏F3某某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因苏F3某某中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施建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免赔率为20%。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施建昌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新昌医疗费3173.61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9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15073.6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新昌残疾赔偿金2518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7484元中的80%即21987.20元;三、被告施建昌赔偿原告朱新昌残疾赔偿金2518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7484元中的20%即5496.80元及代理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现金800元,被告施建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朱新昌76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原告朱新昌负担27元,被告施建昌负担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