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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次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6刑初8号公诉机关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称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藏族,文盲,四川省甘孜州色达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甘孜州色达县甲学乡阿拉甲学村。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琼、廖学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称射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次称某某驾驶L1B599、川U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理县米亚罗向色达方向行驶,下午15时50分左右在行至金川县二嘎里乡G317线444KM+400M处,在超特某驾驶的拖拉机时发生擦挂,拖拉机驶出路面发生侧翻,致拖拉机上的搭乘人袁某某颅严重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次称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时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次称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次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特巴、证人拿郎、证人卡达、证人松他、证人郎特、证人谢拉夺基、证人吴益良、证人唐海的证言;金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次称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次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次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次称射灯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次称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次称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次称射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次称射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次称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次称射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次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