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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38号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二环西段**号佳家花园*号楼*单元。法定代表人:阎某,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北站前路。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该公司成本合约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程部项目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2017年5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决算款1592853.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253元;3.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延迟支付款项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泾川花样年文化城桩基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2016年6月,经第三方检测单位对桩基进行检测,质量全部为合格。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为人民币4423284.6元。截至现在尚欠1592853.6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均不闻不问。现要求处理。被告辩称,2015年8月24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12日原告完成最后工程。我公司要求原告决算,原告至今未与我公司决算,也未交付桩基竣工资料,我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4月26日多次发函要求原告交付桩基竣工资料进行工程决算,但至今对工程量没有确认,也没有决算,所以我公司拒绝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2,2份决算书分别证实了第一次决算和第二份决算书送达被告但被告没有签字确认以及增加的工程量为1204.44延米,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3,收发文件登记簿,证实原告已将第二份决算资料递交被告方和监理方,予以确认;证据5,催款函邮寄单,予以确认;证据7,快递邮寄单及网络截屏,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1,顺丰速运单封面复印件,证实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发函,向原告寄送了相关资料要求办理结算,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已经起诉,没有回应被告的结算请求,故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再考量;证据2,工程暂付款审核确认单(3),被告对桩长的异议已在第一次结算时解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对原告寄送的酒店桩基工程竣工资料中有多处伪造签字、没有签字、盖章等情况,证实资料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证据5,伪造盖章、没有签字、盖章的竣工资料复印件,应由原告签字、盖章的已签字、盖章,剩余部分均应由被告负责,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事实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泾川花样年文化城桩基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工程总造价4066277元,扣除混凝土费808997元、钢材费299607元、电费17385元,被告应付款为2940288元,此次结算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后因增加了工程量,即B区酒店已完桩数由183根增至376根,相应的,打桩造价由356596元增至713603.6元。原告完成增加工程后,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交的第二次结算单变更为:工程总造价4423284.6元,扣除混凝土费880937元、钢材费331789元、电费17705元,被告应付款为3192853.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26日和2016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1600000元。被告应付款3192853.6元减去被告已付款1600000元,剩余1592853.6元。2016年6月,经第三方检测单位对桩基进行检测,质量全部为合格。原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存在瑕疵以及工程没有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1592853.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10-2约定:对工程质量有争议,应由质量监督部门认定,认定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败诉一方负担。被告提交的工程暂付款审核确认单(3),证实被告已于2016年1月25日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该异议没有经质量监督部门认定。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双方均签了字,盖了章,从被告2016年4月1日还向原告支付了一笔20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看,被告对双方2016年3月24日的结算是认可的,故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工程质量异议、被告公司未设项目部、对签字人陈某没有授权、第一次结算单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造假以及对第一次结算不认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欠款数额,被告第二次结算单中仅对B区酒店打桩造价由356596元增至713603.6元,扣除的混凝土费、钢材费、电费也作了相应调整,其它六处工程造价及扣除的费用与第一次结算单中的数额并无二致,故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192853.6元予以确认,但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11-1-2”......剩余15%工程款甲方扣除税金后作为质保金,从桩基检测合格之日起1年甲方须将质量保修金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的约定,质保金为3192853.6×15%﹦478928.04元,被告目前应付原告工程款应为3192853.6元-1600000元(已付)-478928.04元﹦1113925.5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约定,甲方(被告)不能及时支付款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付标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11-1-2约定,”......待检测合格后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单体工程总价款的85%”,原告提交的工程检测报告中,最晚的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佛文化养生酒店工程基桩检测报告形成时间为2016年7月,本院认定为2016年7月31日,则计息时间应当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利率标准以年利率4.7%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3925.56元;二、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720.17元(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5月21日、比照年利率4.7%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1.00元,由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会    义审判员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丽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