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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侯俊诉被告许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许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95号原告侯俊,男,汉族,住平昌县。被告许国君,男,汉族,住平昌县。原告侯俊诉被告许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珍、毛明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国君因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诉称: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困难为由于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元月13日分别二次在原告处各借款136000元,合计272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时间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躲债下落不明,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国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因做工程需用资金曾于2011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在书立借据时将约定利息36000元计入本金并书立借据:“借条,今借到侯俊同志现金壹拾叁万陆千元正,136000元(借期一年)立条人:许国君,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3日,被告将2011年1月13日借款结算后重新给原告换据:“借条,今借到侯俊同志现金壹拾叁万陆千元正,136000元(借期一年)立条人:许国君,2012年元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借据和5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二次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应分别认定为10万元和13.6万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书面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俊借款本金23.6万元,借款利息分别以基数10万元,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基数13.6万元,从2013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候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予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许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38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川人民陪审员  陈明珍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