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1780张红英与徐友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英,徐友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780号原告:张红英,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友琴,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高,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红英与被告徐友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民、被告徐友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出租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房租每年21000元。合同签订后,截止原告提起诉讼前,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房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徐友琴辩称:1.原、被告就涉案租赁合同未达成合意,故该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因为,双方原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但原告擅自变更为一年,应当视为双方未达成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合同自相矛盾、多处涂改,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赁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但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照此情况,原告应当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但根据原告诉状内容及合同约定缴款期限为签字之日,其余房租在每年3月19日前缴清,本案所涉合同期限为一年,故不存在首期房租与其余房租的问题,因此,合同原定期限应当是三年,因原告擅自变更,且未经被告同意,该合同应当无效;2.原告利用被告对合同效力的不了解,而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存在欺诈情形,故该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应当履行交付租赁物给被告的义务,但涉案房屋一直未交付,故涉案租赁合同亦一直未履行,且原告已将涉案房屋挂在房屋中介处出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提供书面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所涉租赁协议是否可撤销,即原告是否存在欺诈,致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欺诈,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与原告解除合同,且原告已将房屋通过中介出租,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支付租金600元,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无法认定双方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红英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为163元,由被告徐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