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和县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许元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许元平,邢永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55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历阳西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38002360。法定代表人:胡孝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姥桥镇姥下河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74431993G。法定代表人:许元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元平,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邢永珍,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农商行)与被告和县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马公司)、被告许元平、被告邢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被告宁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元平、被告许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永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6日止利息及罚息共计1300538元;另自2016年11月17日起以10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14.681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许元平、邢永珍对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白桥支行)抵字2013第6721652013130040号)中所列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由原告受偿(详见房产清单);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和县农商行与宁马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9.5325%;借款种类为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许元平、邢永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合同》中房产清单所列抵押财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宁马公司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宁马公司、许元平辩称,贷款是事实,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邢永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和县农商行与宁马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马公司从和县农商行处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9.5325%;借款种类为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贷款额度;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用款计划为按需循环使用借款;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许元平、邢永珍与和县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合同》中房产清单所列抵押财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宁马公司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即房地权证马房字第××号、20××77号、20××82号、20××95号、20××97号、20××93号、20××90号、20××35号、20××98号、20××89号、20××85号、20××87号、20××79号、20××73号、20××70号、20××67号、20××23号、20××25号、20××72号、20××81号;房地权花山区字第20××96号、房地权证马房字第××号)等房产及马国用(2012)第22××01号、2229××02号、22××95号、22××93号、22××91号、22××90号、22××88号、222896号、222894号、222889号、222900号、222887号、22××99号、22××03号;马国用(2009)第7××15号、7××14号、7××17号、7××16号、7××18号;马国用(2012)第22××98号;马国用(2013)1××80号、1××81号等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31日,基于上述合同,和县农商行分两次各500万元向宁马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宁马公司未能够按约还本付息,利息仅支付2015年9月19日。本院认为,和县农商行与宁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和县农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宁马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县农商行诉请要求宁马公司归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许元平、邢永珍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定有效,和县农商行诉请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许元平、邢永珍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债务人宁马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邢永珍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和县农商行主张的证据,应视为邢永珍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和县农商行诉请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和县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5325%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逾期加收50%罚息自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许元平、邢永珍用于抵押的房产(房地权证马房字第××号、20××77号、20××82号、20××95号、20××97号、20××93号、20××90号、20××35号、20××98号、20××89号、20××85号、20××87号、20××79号、20××73号、20××70号、20××67号、20××23号、20××25号、20××72号、20××81号;房地权花山区字第20××96号、房地权证马房字第××号)及土地[马国用(2012)第22××01号、22××02号、22××95号、22××93号、22××91号、22××90号、22××88号、22××96号、22××94号、22××89号、22××00号、22××87号、22××99号、22××03号;马国用(2009)第7××15号、7××14号、7××17号、7××16号、7××18号;马国用(2012)第22××98号;马国用(2013)1××80号、1××81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许元平、邢永珍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和县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