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恢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0南通市通州区兴仁运输有限公司、南通茂隆储运有限公司与朱锦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兴仁运输有限公司,南通茂隆储运有限公司,朱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恢40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法定代表人茅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茂隆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法定代表人朱晨明。被执行人朱锦华,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运输有限公司、南通茂隆储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锦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通商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锦华应给付申请人企业租赁期间的租金、利息及代垫费用并迁出之前所租赁的南通茂隆储运有限公司的堆场、码头。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已实际迁出堆场、码头;执行租金等724000元(含诉讼费10800元、执行费5000元),尚有部分利息及后期租金未能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现撤回执行申请,待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实际迁出,申请人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商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