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云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4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家住云南省楚雄市双柏县。被告人张云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云南省昆明市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谭阳、高玉婷,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31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晶、书记员戴黎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及其辩护人谭阳、高玉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云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云EX号锐志牌小型轿车载乘席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共五人沿昆明市官渡区东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凉亭附近路段时,与李某某1驾驶停于路边的云EX1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碰幢,发生交通事故,致席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某、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对张云血样提取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3.49mg/100ml(乙醇/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云承但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张云当庭亦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云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张云肇事后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车辆所有人席海波对本案交通肇事也有一定过错,又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31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云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虽然符合刑法分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法律文本的规定,但本院认为,根据刑法总则本案被告人张云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云犯罪后又具有悔罪表现等,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人民陪审员 钟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展兴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