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淑云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云,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沈阳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云,女,192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石宝君,男,系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秀丽,女,系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刘阳,男,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雪,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冯志年,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晔,女,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悦,女,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刘浩,男,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淑云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3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14日沈阳市于洪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通告》,对大榆路东地块进行征地拆迁。2009年7月29日被告造化街道通过招标的方式,将诉争地块的土地开发前期整理工作发包给第三人裕兴公司,由第三人裕兴公司进行征地补偿等相应的工作。原告李淑云在涉案地块上有一处99.2平方米房屋。2009年9月18日,该房屋由刘某某代表李淑云与裕兴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此协议,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裕兴公司签订了《小转湾村回迁安置上靠户型购置面积协议》,协议约定裕兴公司以四套83.77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置换包括李淑云的99.2平方米房屋在内的三处房屋。2010年9月20日,原告以货币形式购买了一套面积为63平方米的回迁房,房屋总价款149,940.00元人民币,双方又签署了一份《小转湾村回迁安置上靠户型购置面积协议》,约定回迁时间为2011年3月,回迁地点为区政府确定的大榆路以东回迁安置区。裕兴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表明收到李淑云的房款。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裕兴公司、冠隆集团、原告李淑云、被告造化街道签订了《回迁安置补充协议》,对原上靠协议约定给付的房屋进行了调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其履行回迁安置补充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2016年6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5】沈中行初字第25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起诉来我院,要求被告造化街道按照《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给予原告房屋安置,并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行政协议应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所签订的协议。本案中,第三人裕兴公司通过承包的方式,获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整理、征地补偿等权限,与被拆迁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但裕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诉争补充协议,属于在征地补偿工作之外,将回迁房屋按照一定价格出售给原告的行为,超出了其与发包方造化街道约定的工作范围。本案的诉争补充协议,是原告以货币形式购买回迁房的协议,没有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作为基础,裕兴公司出售房屋的行为,不属于为了行政管理而签订协议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行政协议。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淑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19元,退还原告。上诉人李淑云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案件定性、证据认定上均有错误。第一,本案诉争的《回迁安置补充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补充协议签订的主体为四方:被上诉人、第三人裕兴公司、冠隆集团及上诉人。裕兴公司是被上诉人所指定的回迁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负责方,是被上诉人的安置代表,裕兴公司在拆迁安置期间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代表被上诉人。裕兴公司出售房屋的行为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为了被上诉人能更好地进行行政管理,完成该地区拆迁安置工作而签订的协议,裕兴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属于行政协议。该协议缔结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为协议主体之一,不仅参加协议的协商,在协议上还有其行政机关公章,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对裕兴公司的一系列行为是知晓并予以认可的。第二,行政协议变更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是根据沈阳市于洪区关于丁香湖地区整体规划要求,与被上诉人拆迁安置代表裕兴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小转湾村回迁安置上靠户型购置面积协议》。之后由于沈阳市经济适用房总体规划的原因,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第三人裕兴公司、冠隆集团签订了诉争的《回迁安置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中约定给付的房屋进行了调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未到庭答辩。原审第三人沈阳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规定,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诉争的《回迁安置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以货币形式购买回迁房的协议,系民事协议,而非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与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不具有关联性,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 妍审 判 员 董凤瑞审 判 员 唱英梅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