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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3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钟杰与夏正红、伏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钟杰,夏正红,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3947号申请执行人陈钟杰,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夏正红,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伏伟,女,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陈钟杰与被执行人夏正红、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27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兴超审 判 员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展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竹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