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郊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安徽省铜陵市原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安徽省铜陵市原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光铜,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黄光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勇多次伙同刘浩然进入本市沿街商铺盗窃财物,并在其打工的铜陵市凯撒KTV盗窃一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和视频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勇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勇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黄光铜认为:被告人张勇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5日14时37分,被告人张勇在本市凯撒KTV打工时,利用其他工作人员休息间隙,进入该KTV办公室盗走对讲机7部。后将对讲机变卖得款50元。2、201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勇伙同刘浩然(已判刑)至本市铜冠商业广场前的惠民驿站,破门而入,共盗走香烟十余种、康师傅方便面二箱。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15.55元。3、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勇伙同刘浩然至本市人民菜市场旁的晓柯喜糖礼品店,撬门而入,共盗走各种香烟及迎驾银星白酒一箱、现金100余元。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4.79元。4、2016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勇伙同刘浩然至本市第二中学旁的678便利店,砸破店面玻璃,在酒柜上盗走迎驾金星白酒三瓶、迎驾八年白酒五瓶、迎驾十年白酒二瓶、解百纳干红三瓶、赤霞珠干红一瓶、亚太石榴酒二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90元。张勇与刘浩然将所盗物品藏匿于该店对面杨东小区52栋旁的草丛中,再次返回该店意图盗窃时,被赶来的店主发现,张勇逃走,刘浩然被当场抓获。当日所盗物品被追回。2017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和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证明和销货单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人民币4330.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认罪态度尚好,但鉴于其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久即再次连续盗窃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相应限制对其坦白情节的从轻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勇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