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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永胜与王化东、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胜,王化东,刘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13号原告:赵永胜,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王化东,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博山区。被告:刘桂荣,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系被告王化东妻子。原告赵永胜诉被告王化东、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胜、被告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化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化东、刘桂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25078.00元,合计80078.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化东因干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先后于2015年2月7日、2月20日从原告处共借款5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息为2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付。被告刘桂荣与被告王化东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化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桂荣辩称,对该笔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均不清楚,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化东从原告处借款5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桂荣不予认可,称对该笔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均不清楚,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王化东于2015年1月已经离家出走,而借款发生在2月份。虽然被告刘桂荣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原告与王化东虚构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上述债务系王化东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的证据。同时对于被告刘桂荣辩称的王化东于2015年1月已经离家出走的主张,该主张是刘桂荣在其他案件中自述的主张,人民法院虽在其他案件中予以引用,但依据的是刘桂荣的自述,至于王化东离家的具体情况,并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化东与刘桂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王化东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永胜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王化东。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化东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永胜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元),借款人王化东。在上述两份借条中均有“还款”二字及将二字划去的痕迹和“300.00元”的注释,原告称是被告王化东注明每万元月息300.00元的意思,被告刘桂荣不予认可。因上述注明约定不明,无法证实系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称的利息约定不予认定。借款发生后,被告未予归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化东尚欠原告借款55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化东欠原告借款55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化东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化东返还借款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桂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507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化东、刘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永胜借款5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00元,原告赵永胜负担567.00元,被告王化东、刘桂荣负担1235.00元;公告费800.00元,均由被告王化东、刘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明代理审判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岳宪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证据清单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两份。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