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德山与刘恒平、闫文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山,刘恒平,闫文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563号原告:赵德山,男,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平,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闫文霞,女,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赵德山与被告刘恒平、闫文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德山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赵德山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二人向原告赵德山借款9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二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恒平、闫文霞辩称,1、欠款属实,字是我们签的,但此欠款不是借款,是原告赵德山为我们建房,我们尚未结清的工程款9000元。2、原告赵德山为我们建的房存在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我们拒绝支付工程款。3、本案不是借款关系,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赵德山为被告刘恒平、闫文霞建房后,双方尚未结清的工程款,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赵德山、被告刘恒平、闫文霞此事实均认可,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赵德山为被告刘恒平、闫文霞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刘恒平、闫文霞拖欠原告赵德山劳务费9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刘恒平、闫文霞辩称因原告赵德山所建的房屋存在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刘恒平、闫文霞并未在本案中针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且二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质量问题系原告赵德山的施工行为所致,故房屋的质量问题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恒平、闫文霞可以另案起诉,故对被告的上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欠款事实有被告刘恒平、闫文霞出具给原告赵德山的欠条为证,且双方对欠款的原因及数额无争议,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被告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赵德山主张的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恒平、闫文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德山支付劳务费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余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