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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梁某、刘某2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梁某,刘某2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2339号原告:刘某1,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2,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1与被告梁某、刘某2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1669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合伙种地。当年,春汇、夏浇和秋浇中,二被告让原告为其提供浇地服务,约定服务费每小时100元(包括电费、劳务工资等)。原告按约全年为二被告提供服务共473.89小时、发生费用47389元。后期,被告刘某2给付原告服务费23694.5元,被告梁某给付原告服务费7000元,尾欠16694.5元至今未付。梁某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不欠款。刘某2辩称:原告所述服务合同属实,但我们三人约定,我与被告梁某每人负担服务费23694.5元,我个人部分已付清,被告梁某是否付清我不清楚,且与我无关。我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2013年,二被告合伙种地。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浇灌服务,二被告按每小时100元给付原告服务费,服务费内容包括电费、设备损耗、劳务费等。原告全年按约为二被告提供浇灌服务累计473.88小时,发生服务费用47388元。后期,原告与二被告又约定,二被告各负担总服务费用的一半,即23694元。结算后,被告刘某2给付原告服务费23694.5元,被告梁某给付原告服务费7000元,尚欠16693.5元,尾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服务时间明细、录音光盘、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2的认可,均可以佐证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有明确具体的合同标的、报酬等条款的口头服务合同,亦可以佐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服务时间累计为473.88小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无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完全履行给付报酬义务,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余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额应以原告在录音和代理词中自认的16660元标准计算,对被告方不欠服务费的答���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二被告分别负担服务费的一半,且被告刘某2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刘某2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服务费余额16660元;二、被告刘某2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鸣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马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