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现胶、王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现胶,王运亮,王兰友,王夕军,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89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王现胶,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运亮,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兰友,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夕军,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玲,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现胶、王运亮、王兰友、王夕军、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现胶、王运亮、王兰友、王夕军、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现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2774.1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归还该借款还清前的利息;2、被告王运亮、王兰友、王夕军、王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王现胶经王运亮、王兰友、王夕军、王玲担保于2014年9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015年5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现胶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现胶、王运亮、王兰友、王夕军、王玲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现胶、王运亮、王兰友、王夕军、王玲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小组各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66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王现胶的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现胶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5月1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0‰,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借款到期后,王现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7年3月20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2774.1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现胶、王运亮、王兰友、王夕军、王玲与原告签定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王现胶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现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运亮、王兰友、王夕军、王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运亮、王兰友、王夕军、王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现胶追偿。被告王现胶、王运亮、王兰友、王夕军、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现胶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2774.17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共计182774.17元;并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运亮、王兰友、王夕军、王玲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运亮、王兰友、王夕军、王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现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元,减半收取1978元,由被告王现胶、王运亮、王兰友、王夕军、王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