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美连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271号原告:朱美连,女,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原告朱美连之亲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2742P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美连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6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1871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12时40分,雷少华驾驶豫Q×××××(临)号江铃牌货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常庄镇三里朱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李新长驾驶承载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朱美连当即住院治疗。后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少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雷少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有些项目超交强险限额,过高和超交强险限额的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原告户口本、和解协议书,上蔡协和医院通知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明细表、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遂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临时牌照,经核实车辆登记信息与保险单登记的车辆信息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2、对原告提供的上蔡协和医院的病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与原告身份证的名字不一致,原告身份证上显示是朱美连,但病历上显示是朱美莲,因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而原告仅请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上蔡协和医院的医疗费用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再进行质证。3、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鉴定依据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4、对原告提供的受损电动车维修发票,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5、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朱美连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确认,酌情支持4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2时40分,雷少华驾驶豫Q×××××(临)号江铃牌货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上公路遂平县常庄镇三里朱村路口超车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李新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新长及三轮车乘坐人朱美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美连即被送往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部外伤,3、头皮下血肿。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108.02元(1830.01元+1278.19元)。出院当天又转院至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0034.71元。2017年4月8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美连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朱美连腰部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2016年11月28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临)号江铃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美连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朱美连与侵权人雷少华于2017年4月2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因此,雷少华不再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朱美连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朱美连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朱美连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142.73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原告朱美连共计住院44天,根据其伤情,应由一人护理,经计算护理费为4081.39元(33857元/年÷365天×4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4、营养费440元(10元×44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朱美连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农业家庭户口,年龄为65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7545.5元(11697元/年×15年×10%)。6、根据原告朱美连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000元。上述1-8项原告朱美连的损失共计42929.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026.8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081.39元+残疾赔偿金175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27026.8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美连损失共计38026.89元;二、驳回原告朱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朱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颜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