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3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福南与袁有志、张力永、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南,袁有志,张力永,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3民初235号原告:张福南,男,汉族,1943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有志,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张力永,男,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街48号3单元19楼4号,统一信用代码91511100399762532U。法定代表人:杨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永,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099-1111,统一信用代码:91511100754734529X。负责人:赵相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张福南与被告袁有志、张力永、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袁有志、张力永、被告乐山市捷通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连带向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损失15,270.34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袁有志驾驶川L5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由马边红牌坊方向往马边县劳动乡方向行驶至省道103线292公里+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风景树、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马边县医院作紧急处理,并由救护车送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评定为10级+2%伤残。被告袁有志驾驶的川L571**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有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我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被告张力永辩称:袁有志是我雇请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挂靠在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0,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力永的川L571**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张力永和被告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L51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对超出限额外的按责任承担;第二、该车出险在保险期范围内;第三、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自费部分;第四、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10级伤残;第五、此次事故投保车辆是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袁有志驾驶川L5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马边红牌坊方向往马边县劳动乡方向行驶,18时,当车行驶至省道103线292公里+500米处,与原告张福南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05085166)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风景树、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马边县医院作紧急处理,并于同年3月23日由救护车送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左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胸部。腹腔脏器损伤?经治疗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左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4.左足舟骨、内侧楔骨、第一跖骨近端基底部骨折;5.左腓骨骨折;6.右外踝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生活部分自理;2.保持双下肢石膏固定至少2月,每月来院复查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除石膏及持双拐下地活动;3.三月内禁忌下床活动,可行轮椅活动;4.继续降糖治疗、糖尿病科门诊随访;5.后期骨折不愈合,需手术治疗可能;6.如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就诊。2016年3月22日,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第51113302016005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有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系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福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系次要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1日,原告张福南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10月1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张福南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和对其病历材料进行分析后,评定张福南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拾级+2%伤残。张福南为此垫付了鉴定费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福南现已年满73周岁,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被告张力永垫付原告张福南医疗费、护理费共计80,00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无异议。再查明:被告袁有志系事故车辆川L57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张力永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力永之间为挂靠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袁有志在运送货物,系职务行为。被告袁有志驾驶的事故车辆川L5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1,0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病历、门诊费发票、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款收据、用药清单、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所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张福南因被告袁有志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获得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由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330201600525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有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福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边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川L5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公司辩解医疗费中扣除10%自费药的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免责合同条款已交付投保人并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解:本案投保车辆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力永辩解,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80,000.00元,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该垫付款应当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张福南的主张各项费用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55,086.05元,有相关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各方对总额并无异议,系本案必需费用,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6,205元×12%×7年=22,012.2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本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3,270.00元÷12月÷21.75天×(84天+90天)=22,1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22,098.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22,09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84天=2,100.00元,予以确认;5.住院营养费,有医嘱25元/天×84天=2,100.0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无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结合原告的治疗以及必要的鉴定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400.00元;7.精神抚慰金3,600.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1,0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张福南的各项损失为108,396.25元。其中,医疗费55,0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2,100.00元,共计59,286.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护理费22,098.00元、残疾赔偿金22,012.2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0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元,共计49,110.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共计59,110.02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为49,286.05元,被告张力永、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为34,500.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基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赔偿原告张福南93,610.26元。鉴于被告张力永垫付了80,000.00元。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张福南13,610.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福南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3,610.26元;二、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张力永支付垫付款8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福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0元,由被告张力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