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启培与杨帆、王淑琼、任雯箐、任平执行裁���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帆,王淑琼,任雯箐,任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执异4号案外人:任启培,男,1937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任文利,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任启培之女)。申请执行人:杨帆,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申请执行人:王淑琼,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申请执行人:任雯箐,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申请执行人:任平,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四���省德阳市旌阳区。本院执行杨帆、王淑琼申请执行任雯箐、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任启培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启培称:本案所涉的任平名下的位于德阳市汉江路鹿鹤小区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住宅(产权证号XXXXX**)实际上是2003年3月9日由任平夫妇以房改房价格卖给了异议人并交由异议人实际居住,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属于异议人的资产,不应纳入执行财产范围。申请执行人辩称:本案所涉的房屋就是任雯箐、任平夫妇的,异议人没有任何转款凭证等,房子当时就是任雯箐、任平厂里职工分的房子,他父母(异议人)住不住房子跟产权没有关系,且现在该房屋也是任雯箐、任平出租出去的。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经调阅相关执行卷宗,并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审查查明:杨帆、王淑琼申请执行任雯箐、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杨帆、王淑琼与任雯箐、任平以及案外人谢刚达成和解协议,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任雯箐以及案外人谢刚均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杨帆、王淑琼遂向本院申请对任雯箐、任平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裁定对被执行人任平名下的位于德阳市汉江路鹿鹤小区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住宅(产权证号XXXXX**)进行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实际为其所有,提交的证据仅为在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任平的产权证号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自行手写添加的“2003年3月9日下午4点,由任平出售单位住房一套,由岳父任启培购买,现金贰万五千元正,在证人:任文清、任柯溢、杨秋蓉,一次付清贰万五千元正。2003年3月9日下午4点”字样,没有其他证据。其中载明的在证人是异议人的女儿(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孙女、妻子。且被执行人任雯箐也确认,异议人等现也并未居住在本案所涉的房屋。仅有以上的异议人自己书写的证明无法推翻根据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任平的事实,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启培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王挺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