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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姚淑芬与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芬,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567号原告姚淑芬,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宪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姚淑芬诉被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应聘被告单位,工种食堂管理员、厨师,月工资24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0月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其中2016年10月工资2344.31元、11月工资2555.27元、12月工资2054.90元、2017年1月工资2660元、2月工资2700元,合计12314.48元。2017年3月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于2017年3月9日仲裁委下达本高劳人仲不字【2017】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合计12314.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于2017年1月4日再次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食堂工作。2016年10月-2017年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2314.48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高劳人仲不字【2017】第7号)、送达回证、证明、工资汇总表、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姚淑芬的工资1231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书 记 员 关雨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