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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彭长海、彭长明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孙殿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海,彭长明,彭菊华,朋菊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孙殿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224号原告:彭长海,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彭长明,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彭菊华,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朋菊香,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涛,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阁老路北段西侧。被告:孙殿国,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彭长海、彭长明、彭菊华、朋菊香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孙殿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海、彭长明、彭菊华、朋菊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孙殿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不要求被告孙殿国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彭长海、彭长明、彭菊华、朋菊香系彭万友子女。2017年1月4日8时50分左右,孙殿国驾驶皖12/21624变型拖拉机沿南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安市淮安区南宝路四门桥西1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赵元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赵元选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彭万友(男,1942年3月22日出生)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彭万友经淮安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10分死亡。2017年2月5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孙殿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元选、彭万友不负事故责任。皖12/2162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18日,被告孙殿国与赵元选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殿国赔偿赵元选各项费用合计5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孙殿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孙殿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诉称事实,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淮安区南闸镇中太村委会证明、户籍档案、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017年5月19日,在本院询问赵元选的谈话笔录中,赵元选明确表示不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殿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彭万友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殿国承担赔偿原告全部责任。皖12/2162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原告表示已与被告孙殿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主张医疗费10165.77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7542元(16257元/年*6年)、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相关费用标准,本院对原告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上述赔偿费用,医疗费10165.77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赔偿金97542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长海、彭长明、彭菊华、朋菊香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彭长海、彭长明、彭菊华、朋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