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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信祯与王名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祯,王名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941号原告:黄信祯,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名鑫,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黄信祯与被告王名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信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名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信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名鑫立即支付货款89412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王名鑫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名鑫在黄信祯处购买装修材料。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王名鑫尚欠黄信祯货款98412元,约定在2016年2月7日前付清。到期后,王名鑫分两次共支付9000元货款给黄信祯,剩余货款89412元未付,黄信祯特诉至法院。王名鑫未作答辩。原告黄信祯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2015年始,被告在原告经营“同和建材”店购买板材等装修材料,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412元,约定在2016年2月7日以前付清,逾期付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开始计算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同和建材”店多次购买板材等装修材料。2015年12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8412元,约定在2016年2月7日以前付清,逾期付款,利息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款时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黄信祯人民币大写玖万捌仟肆佰壹拾贰元整(小写98412.00元),限2016年2月7日前还清,逾期未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欠款人姓名:王名鑫2015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于2016年农历年前支付5000元,2017年2月底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0元给原告,共计9000元,剩余货款8941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数额、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名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信祯货款89412元;二、王名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信祯货款89412元之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王名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