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与梁述勇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梁述勇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890号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民林,公司员工。被告梁述勇。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梁述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民林、被告梁述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并支付服务费1400元;2、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豫G×××××的车辆权属登记手续从原告名下转出。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豫G×××××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每月服务费为2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车辆保险必须由原告代为办理,且双方约定被告如违反协议第三条,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书。现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今未再缴纳服务费,并且该车辆已脱保,故提起诉讼。被告梁述勇辩称,车辆已被所借高利贷方卖给他人,我也没有办法,同意将车辆登记手续转出原告名下,所欠服务费数额也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每月服务费为2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车辆保险必须由原告代为办理,且双方约定被告如违反协议第三条,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书。被告梁述勇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今未再向原告缴纳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梁述勇不交纳服务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权属登记手续进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至今共七个月服务费14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述勇2016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二、被告梁述勇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权属登记手续从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转出;三、被告梁述勇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14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述勇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国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