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7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兴仁与刘长杰、河南众邦浩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仁,刘长杰,河南众邦浩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7889号原告:刘兴仁,男,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赛马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杰,男,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被告:河南众邦浩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中段郑平货运市场。法定代表人:赵浩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刘兴仁与被告刘长杰、河南众邦浩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被告刘长杰,被告众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144.53元、误工费15497.3元、护理费2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134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兴仁受被告刘长杰雇佣作为装卸工人,于2016年9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沙岭村。2016年10月7日晚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进行装卸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当场休克。2016年10月8日凌晨2点原告苏醒后,与家属取得联系,并由家属将原告就近送至沈阳广济医院进行初步检查。后原告家属又将原告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检查,但考虑到费用问题,决定于当日转院至原告老家的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头面部挫伤。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3605.53元。按照出院诊断书,原告应在出院后休息两周,并每月进行复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结算了6天的工资,扣除伙食费等费用后,共计支付了770元。原告受被告刘长杰雇佣,在为被告众邦物流公司工作时受伤,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长杰辩称,原告的陈述有不属实的地方,原告不是刘长杰雇的,原告给被告物流公司干活,刘长杰给原告提供劳务信息,物流园区内谁家有活刘长杰就告诉几个人去,物流公司半个月一给刘长杰结帐,物流公司给的劳务费刘长杰提20%,剩下80%给原告等人发放,这些人有的交伙食费,连吃带住每天15元。原告受伤的事情刘长杰知道,当天派他们去四个人,给被告众邦物流公司做装卸工作,当天谈的价格是420元,这个价格是固定的,按车算一车420元,物流公司要几个人给几个人;当时原告受伤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做装卸工作,原告在车上摆货,其他三人往车上运货物,原告在车上走的时候从车上滑下受伤;刘长杰没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到刘长杰处干了9天活就受伤了,当时告诉原告必须要上意外伤害险,但是原告没有上,刘长杰告诉过原告如果不上保险后果自负。被告众邦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与刘长杰是合作关系,原告是刘长杰雇的,被告公司如果有需要装卸的活就给刘长杰打电话,他派工人来装卸,被告公司跟刘长杰约定所有工人都必须有保险,装卸费是10天一给刘长杰结账,被告公司不直接给工人结账。原告确实是在给被告公司装卸时从车上摔下来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受伤过程向法庭提供了录音、录像、监控录像等,为证明其伤情及医疗费花费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长杰系装卸队经营者,原告刘兴仁于2016年9月末到被告刘长杰的装卸队任装卸工。每次装卸工作均由被告刘长杰与物流公司进行洽谈,确定装卸地点、装卸量及费用后,由刘长杰指派装卸工进行工作。装卸工作完成后,物流公司与被告刘长杰进行结算,并支付装卸费用。被告刘长杰将装卸费用的80%发放给装卸工人作为报酬,如装卸工需在装卸队吃住,每天交纳15元钱费用。被告刘长杰经营的装卸队无相应资质及经营手续。2016年10月7日,被告众邦物流公司找到被告刘长杰,将一批货物的装卸工作交给刘长杰的装卸队,并约定装卸费为一车420元,被告刘长杰指派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到被告众邦物流公司装卸货物。2016年10月7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货车上摆放货物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沈阳广济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后于2016年10月8日入住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挫伤等,原告住院24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4413.63元。原告出院后经医院出具医嘱及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7年3月6日。原告病情稳定后,经本人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2月16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兴仁左侧股骨颈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婚生一子刘维骏(2014年11月11日出生),由原告与其配偶共同抚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刘长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是在被告刘长杰经营的装卸队从事装卸工作的人员,被告刘长杰在收取一定费用后向原告提供食宿。被告刘长杰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接受被告刘长杰一定的管理和支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虽然刘长杰在回款中提成20%,与中介服务较为相似,但其不同于中介机构,刘长杰本身经营装卸业务,有一套相对固定的人员,属于没有经营资质的装卸机构,20%属于其经营收入,另80%是其雇佣人员的劳动报酬,不能单纯以分配方式的比例判定为中介费用以及中介事实。关于被告刘长杰与被告众邦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属于承揽关系,由刘长杰装卸队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被告众邦物流公司指定的货物装运任务。原告属于受被告刘长杰指派,具体实施的承揽方工作人员。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兴仁与被告刘长杰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刘兴仁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刘长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兴仁作为成年人,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忽视安全,从货车上掉落,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当自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确认由原告刘兴仁自担20%的责任,被告刘长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长杰与被告众邦物流公司系承揽关系,被告众邦物流公司在将装卸工作承揽给被告刘长杰时,未审查被告刘长杰经营的装卸队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及经营手续,是否具有承揽装卸工作的安全条件,就将装卸工作承揽给被告刘长杰,其存在选任过失,故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众邦物流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票据,确定为44413.63元。被告刘长杰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6648.17元(44413.63元×60%),被告众邦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882.72元(44413.63元×20%)。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至2017年3月6日,鉴于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15日,共计131天。关于原告收入标准问题,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现原告按照辽宁省2016年建筑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5498.55元(43183元/365天×131天)。被告刘长杰应赔偿原告误工费9299.13元(15498.55元×60%),被告众邦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099.71元(15498.55元×20%)。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24天,均为二级护理,鉴于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据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2441.22元(37127元/365天×24天)。被告刘长杰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464.73元(2441.22元×60%),被告众邦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488.24元(2441.22元×2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4天,共计2400元(24天×100元)。被告刘长杰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400元×60%),被告众邦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00元×20%)。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为农村户口,故本院按照2016年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年)确定伤残赔偿金为31348.2元(12057元/年×20年×1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受其扶养的人系其儿子刘维骏(2014年11月11日出生),由原告与其配偶共同抚养,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27.92元(8873元/年×16年×13%/2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予以赔付。综合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全部金额为40576.12元(31348.2元+9227.92元)。被告刘长杰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345.67元(40576.12元×60%),被告众邦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15.22元(40576.12元×20%)。关于鉴定费11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杰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60元(1100元×60%),被告众邦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20元(1100元×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被告承担的责任不是侵权责任,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兴仁医疗费26648.17元、误工费9299.13元、护理费14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24345.67元、鉴定费660元;二、被告河南众邦浩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兴仁医疗费8882.72元、误工费3099.71元、护理费4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8115.22元、鉴定费2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刘兴仁承担102.2元,由被告刘长杰承担306.6元,由被告河南众邦浩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