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县,汉族,大专文化,住邹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玉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8时45分左右,被告人曲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专用客车到成集分理处解送款,沿码头镇三利加油站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未让右方道路来��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周某2驾驶的鲁M×××××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周某2当场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深刻,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8时45分左右,被告人曲某某驾驶鲁M×××××号押运车到邹平县码头镇农商行成集分理处解送款,沿码头镇三利加油站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周某2驾驶的鲁M×××××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周某2当场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曲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周某2未安全文明驾驶,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曲某某到邹平县公安局码头派出所投案。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曲某某所在单位邹平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害人周某2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00000元,并已过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邹平县司法局进行判前社会调查,邹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载明被告人曲某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他和曲某某是同事关系。2016年5月19日8时许,事故发生时他坐在鲁M×××××号押运车的副驾驶座上,其他两名同事在车厢。他当时正在车上休息,突然从右侧来了一个白色的��西,车辆侧滑后他知道发生事故。他不知道车速多少,不清楚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曲某某是专职司机,别人不能开车。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他是邹平县农村商业银行检查保卫部部长,曲某某归他管理。2016年5月19日8时50分左右,副科长卢民告诉他说曲某某驾驶的鲁M×××××号押运车发生事故,他和卢民一起赶到三利加油站事故现场,发现对方当场死亡。3.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她是周某2的大女儿,事故发生时周某2驾驶鲁M×××××号面包车从邹平县魏桥铝电公司下班,在回家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二)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曲某某当庭辨认,证实系事故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1.邹平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邹)公(刑)鉴(尸检)字[2016]0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根据案情及法医检验分析,被害人周某2头面部大片状创面,颅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脑损伤,左侧肢体多处擦伤,以上损失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其头面部损伤严重,其死因符合颅脑损伤。周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6]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周某2未安全文明驾驶,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交鉴字ZP05010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M×××××号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由东向西行驶的鲁M×××××号车,鲁M×××××号车右前部与鲁M×××××号车左前侧发生接触碰撞,导致两车发生偏转,鲁M×××××号车左后部又与鲁M×××××号车的右侧中间部位发生接触碰撞;随后,鲁M×××××号车向西北方向运动,鲁M×××××号车向东北方向侧滑并向左侧翻,两车静止后停于最终停止位置处,造成交通事故。两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4.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明正[2016]毒物鉴字第924、9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曲某某血液2毫升以及周某2血液2毫升均未检出酒精成分。以上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曲某某及被害人周某2近亲属。(���)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6年5月19日08时52分,匿名群众用尾号0988电话报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证实被告人曲某某、被害人周某2和被害人近亲属周某1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曲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二份,证实2016年5月19日10时13分和2016年5月20日9时10分分别提取曲某某、周某2血样。4.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各二份,证实被告人曲某某持有C1E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鲁M×××××号圣路牌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为山东省邹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2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鲁M×××××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周某2。5.归案情况说��一份,证实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曲某某在码头派出所投案。现场勘查结束后,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曲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后带回邹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6.协议书、谅解书、调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实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曲某某所在单位邹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周某2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于同年5月21日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500000元,于同年5月31日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尾款200000元,共计赔偿700000元,均已过付。被害人近亲属对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从轻处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曲某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结合邹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立斌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靖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