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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金湖与戴元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湖,戴元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747号原告:赵金湖,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焱,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元胜,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赵金湖与被告戴元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元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1157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合伙承接路灯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款51157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戴元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款511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其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11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元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湖款51157元及利息(以5115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原告已预交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陈东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书记员  胡方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