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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78号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39号。法定代表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如,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明因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云,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嘉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桥林街道办事处)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洁如,被告桥林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枫嘉公司诉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原江浦县新颖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新颖粮油加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浦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颖粮油加工厂给付长城公司南京办借款380000元及利息23910.37元,合计403910.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59元。该判决生效后,长城公司南京办向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新颖粮油加工厂无可执行财产,该院作出(2011)浦执字第1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3月1日,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13日,长城公司南京本与原告通过江苏科技报联合发布公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对本案债权进行催收。根据新颖粮油加工厂工商资料显示,该加工厂系陡岗乡综合厂于1997年5月7日经陡岗乡人民政府同意设立,1997年更名为新颖粮油加工厂。该厂的主管部门为陡岗乡人民政府。2000年4月,撤销陡岗乡建制,其辖区并入桥林镇,即本案被告成为新颖粮油加工厂的主管单位。新颖粮油加工厂于2002年11月25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至今未清算。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对新颖粮油加工厂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所得财产在10000元范围内清偿原告的职务;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浦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债权已经浦口区人民法院确认。证据二、(2011)浦执字第10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涉债权因新颖粮油加工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浦口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证据三、新颖粮油加工厂工商资料,证明该加工厂于2002年11月25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的事实;被告系该加工厂主管部门。证据四:2014年9月18日公证书、2014年10月13日江苏科技报公告,证明2013年原告从长城公司南京办处受让案涉债权的事实,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原告通过报纸发布公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被告桥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告的两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颖粮油加工厂并非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不应适用该法律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的规定。而根据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企业进行清算的法定事由并不包含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使新颖粮油加工厂进行清算,也应当由其股东进行清算,而不是作为主管部门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桥林街道办事处的所有诉请。被告桥林街道办事处并未提供证据。被告桥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复印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原江浦县新颖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新颖粮油加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浦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颖粮油加工厂给付长城公司南京办借款3800000元及利息23910.37元,合计403910.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59元。该判决生效后,长城公司南京办向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新颖粮油加工厂无可执行财产,该院作出(2011)浦执字第1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3月1日,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13日,长城公司南京本与原告通过江苏科技报联合发布公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对本案债权进行催收。根据新颖粮油加工厂工商资料显示,该加工厂系陡岗乡综合厂于1997年5月7日经陡岗乡人民政府同意设立,1997年更名为新颖粮油加工厂。该厂的主管部门为陡岗乡人民政府。2000年4月,撤销陡岗乡建制,其辖区并入桥林镇,即本案被告成为新颖粮油加工厂的主管单位。新颖粮油加工厂于2002年11月25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至今未清算。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新颖粮油加工厂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新颖粮油加工厂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因新颖粮油加工厂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被告桥林街道办事处作为新颖粮油加工厂的主管部门,负有成立清算组对新颖粮油加工厂进行清算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对新颖粮油加工厂进行清算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新颖粮油加工厂未出现法定清算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以清算财产在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尚未清算,对新颖粮油加工厂债权债务尚不清楚,故是否能够清偿尚不清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江浦县新颖粮油厂进行清算,并于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二、驳回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周有和人民陪审员  刘恒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