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琴与重庆森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重庆森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88号原告:张琴,女,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重庆森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南路1号4-1(第四层第2号房)。法定代表人:於国智。原告张琴诉被告重庆森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巴网络公司”)、於国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森巴网络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吉红霞、代理审判员曾继川、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巴网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张琴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於国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313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在被告处入职,任职网络推广员,工作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至10月31日,该公司拖欠工资4313元整,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写下欠条,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被告森巴网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琴与被告森巴网络公司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原告从事网络推广员工作。2016年12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於国智向原告张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森巴网络公司欠原告张琴工资合计43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动合同书》、《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张琴举示《欠条》一张,能够充分证明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森巴网络公司欠其工资4313元,被告森巴网络公司应对其是否已支付上述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森巴网络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森巴网络公司尚欠原告张琴工资4313元未支付,故原告张琴要求被告森巴网络公司支付工资431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森巴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森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琴工资4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此款张琴已预交),由重庆森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吉红霞代理审判员 曾继川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