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顺与胡杨杨、姜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胡杨杨,姜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353号原告:王顺,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淮浙煤电公司顾北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胡杨杨,男,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姜涛,男,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王顺诉被告胡杨杨、姜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王顺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顺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顺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顺负担。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岳文莲人民陪审员 马允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芦习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