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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贺广瑞与段针花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广瑞,段针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49号原告:贺广瑞,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段针花,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泽州县大阳镇。原告贺广瑞与被告段针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段针花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广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段针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70000元,当场写下借据一份。到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段针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段针花于2015年11月18日给原告贺广瑞出具两支借据,分别载明借到贺广瑞人民币陆万元整和壹万元整,转账方式支付,使用期一个月,超出一天按200元算,资金用途:周转资金。随后贺广瑞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段针花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段针花未能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被告段针花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所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针花向原告贺广瑞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段针花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段针花承诺的超出一天按200元算,可视为是对利息的约定,因约定的利率超出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针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贺广瑞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已由原告贺广瑞预交,确定由被告段针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平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人民陪审员  张金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