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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孔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孔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孔港,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阳县。2014年7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孔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孔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孔港通过微信与陈某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约定陈某向刘孔港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后陈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发给被告人刘孔港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刘孔港收款后将一包重0.48克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放在平阳县鳌江镇曙光新村5幢1单元101室的空调外机上,并告知陈某,后陈某到此处取毒品。当晚23时30分许,民警在平阳县鳌江镇曙光新村5幢1单元101室抓获被告人刘孔港,并查获三包毒品(总重量为1.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台及塑料袋,证人陈某、温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温州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孔港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孔港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孔港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温某2,经查温某2被抓前无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孔港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孔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台及塑料袋,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刘孔港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德豪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