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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26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召军与梁保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召军,梁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26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召军,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梁保华,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市。本院在执行王召军与梁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梁保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保华向本院报告财产,向王召军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苏038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依该判决:梁保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召军支付欠款44.3万元及利息(以44.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185元,由梁保华负担。但被执行人梁保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含总对总及点对点)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信息;3、向新沂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房产信息,并已进行查封,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且经本院审判监督庭审查后做出中止执行裁定;4、向新沂昂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履行义务通知书,因新沂昂立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而中止执行。5、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听取其意见并核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进行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案暂无法实际执结。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51185元及利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余款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明确表示本案暂无法实际执结,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案暂无法执结,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金虎代理审判员  王雷都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自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