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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倪生强与张小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生强,张小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486号原告:倪生强,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花,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冬,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倪生强与被告张小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倪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7月初,原告给被告在多处污水处理站做污水处理。完工以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答应给原告结算。2015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张小冬拖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未付的事实。因倪生强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且根据张小冬出具的该结算单中所载”今有倪生强作污水处理站工程款余额78000元”的内容,张小冬拖欠倪生强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倪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7月初,倪生强承揽了张小冬承包修建的部分农村小康主宅小区的污水处理站的污水处理工程。经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结算,除去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张小冬尚欠倪生强工程款78000元未付,由张小冬给倪生强出具借算单一张。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后经倪生强多次催要,张小冬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倪生强承揽张小冬所建的污水处理站的污水处理工程,双方之间因此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倪生强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其承揽的工程完工并经与张小冬结算后,即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张小冬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倪生强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但张小冬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倪生强支付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即向倪生强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倪生强要求张小冬支付工程价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倪生强工程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小冬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恺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