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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义琴与定远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义琴,定远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徐金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853号原告:郭义琴,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王健(未到庭),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东路建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8615760-5。法定代表人:杨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金石,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义琴与被告定远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第三人徐金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定远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第三人徐金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定远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0000元、水电保证金2000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占用期间资金损失(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为1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徐金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金石将位于合蚌路靠城队安置区门面房屋(8号地26号楼1间)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日,租金每年一付。原告承租后即从事鸭血粉丝经营。2016年3月间,被告通知原告案件涉租房屋系政府资产,从2014年1月起经定远县人民政府安排由被告统一管理,被告才有权出租该房屋。2016年3月31日,定远县房改办就上述房屋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和水电保证金2000元。定远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辩称:1.涉案的房屋管理权和出租权都属于被告;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予以保护;3.第三人徐金石强行侵占原告租赁的房屋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4.诉争房屋2万元的租金和水电保证金2000元以及银行的利息不应当由被告退还,应当由第三人依法进行赔偿。第三人徐金石辩称:1.原告将徐金石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进行承担,故在合同纠纷中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徐金石列为第三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规定;2.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拆迁工作组调换给徐金石的,徐金石占有和使用诉争的房屋也是经过拆迁工作组同意的,故第三人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郭义琴和徐金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徐金石将位于合蚌路靠城队安置区门面房屋(8号地26楼1间)出租给郭义琴;租期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一付,郭义琴首先支付至2014年8月1日的房租3.5万元,第二年的房租随行就市,郭义琴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承租。该合同还就水、电使用和设施毁损等一一作了约定。郭义琴承租后即从事生产经营。2016年3月31日,定远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就上述房屋与郭义琴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2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另需缴纳水电保证金2000元,合同到期后退还,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一一作了约定。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租金20000元和水电费2000元,但被告定远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并未将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郭义琴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基于《商铺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原告郭义琴向被告定远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交付租金20000元和水电费2000元也是基于《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本院依法向原告郭义琴释明是否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原告郭义琴在不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前提下,要求定远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万元、水电保证金2000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占用期间资金损失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原告郭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成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梦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