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玉田与梅本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田,梅本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61号原告:王玉田,女,1950年3月22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方村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致雨,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方村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本文,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6436436366H。负责人:王亚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玉田诉被告梅本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霞,被告梅本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柞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柞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16150元,被告梅本文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8931.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1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梅本文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拖拉机,沿方村街道旗杆村村通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流水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手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梅本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梅本文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柞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梅本文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具体的损失,三期和伤残等级、误工标准有异议;3、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483元,原告前期已收到我给付的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事故车辆在人保柞水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项下的差额部分应返还给我,诉讼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按一定比例承担。被告人保柞水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8时59分,梅本文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XXX拖拉机,沿方村街道旗杆村村通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流水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梅本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即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外伤、开放性第一掌骨骨折(右)、右手外伤后残余创面。原告于同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保护右手皮瓣,间隔3-4天换药;3、加强右手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右手X线;4、骨科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产生医疗费共计54483.83元,由被告梅本文支付。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玉田因外力作用致“右手外伤(开放性第一掌骨骨折外伤后残余创面)”。遗右手功能性丧失60%以上,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2、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被告梅本文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期限进行法医���中心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玉田右手外伤、开放性第一掌骨骨折(右)、右手外伤后残余创面,行皮瓣转移后,现遗有双手丧失功能达3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建议参考采纳。皖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车在人保柞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本文共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其中含预付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芜湖市新方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做工,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收条、证明、鉴定意见书、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梅本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柞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人保柞水支公司在交强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梅本文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日3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天(85天×30元/天),原告住院85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梅本文已预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护理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113131.2元(14年×30%×26936元/年),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数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达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85天,予以支持;7、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手受伤,产生误工损失,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3天,予以支持11440��(2400元/月÷30天×143天)。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971.2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第1项36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第3-8项合计158371.2元。故由人保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13600元(3600元+110000元)的赔付责任。原告剩余的损失,扣除被告梅本文已预付的部分后共计45921.2元[161971.2-113600-(5000-2550)],由被告梅本文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可另行与保险公司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600元;二、被告梅本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21.2元;三、驳回原告王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1元,原告王玉田承担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承担1239元,被告梅本文承担50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