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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琳与胡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胡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028号原告:陈琳,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胡福荣,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陈琳与被告胡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8月27日、11月22日,胡福荣三次向原告共借款18万元,利息每月1%。双方口头约定如原告需要钱被告于2016年底将借款本息归还原告。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付息5800元,2016年9月15日付息5000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母亲去世需要用钱,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现具状,请求判如所请。胡福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后经本院传唤到庭,认可向陈琳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后经结算出具一份借条,欠借款本息合计18万元,双方约定转据后就不再计息。现经济困难,待有能力了再归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8月27日、11月22日,胡福荣三次向陈琳出具借条共借款1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2016年9月10日、9月15日,胡福荣支付给陈琳利息合计10800元。2017年1月21日,胡福荣将上述借款合计18万元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陈琳,截止起诉之日拖欠利息28000元。本院认为,胡福荣欠陈琳借款,由胡福荣出具的借条为据,胡福荣对其所欠借款18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扣除已付10800元,尚欠利息28000元胡福荣应当支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陈琳要求胡福荣归还本金18万元及利息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琳借款18万元及利息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79元,由被告胡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太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志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