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6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佟文波与鲍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文波,鲍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487号原告:佟文波,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磊,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泽民,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弟,淄博市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佟文波与被告鲍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磊,被告鲍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20.00元、护理费768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20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3时55分许,被告鲍泽民驾驶鲁C×××××号轿车顺周村区北长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天丝绸商店路段超越车辆时,其车右侧与顺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佟文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佟文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佟文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鲍泽民系鲁C×××××号轿车驾驶员及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鲍泽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最多认可70天,同意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构成伤残,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案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3时55分许,被告鲍泽民驾驶鲁C×××××号轿车顺周村区北长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天丝绸商店路段超越车辆时,其车右侧与顺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佟文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佟文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佟文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鲍泽民系鲁C×××××号轿车驾驶员及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左锁骨骨折术后。2016年9月13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鲁0306民初227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鲍泽民赔偿原告佟文波医疗费77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8184.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0元,剩余6184.96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支付账户:中国建设银行62×××46,户名佟文波);二、原告佟文波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佟文波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诉讼权利;四、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诉讼保全费305.00元,两项合计330.00元,由被告鲍泽民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佟文波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70天。误工费根据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计算为6522.60元(34012.00元/365天×70天)。经调查,原告并未提交所在单位所有员工的工资表、考勤表,亦未提交能够证实其工作内容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该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600.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96天,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住院6天及出院后15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1680.00元(80.00元/天×21天)。4、鉴定费。经鉴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8202.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鲍泽民作为鲁C×××××号轿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鲍泽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8202.60元,由被告鲍泽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文波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8202.60元;二、驳回原告佟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由原告佟文波负担95.00元,被告鲍泽民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