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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5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巨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华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巨泰电子有限公司,华国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824号原告:常州市巨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发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国权,男,汉族,1976年1月31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常州市巨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公司)诉被告华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人民陪审员吴华良、人民陪审员夏春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泰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长期合作,由我公司为被告定作加工变压器、电源适配器,被告支付加工款项,截止2013年1月24日,被告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358400元及利息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全部付清,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58400元及利息8万元,合计4384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华国权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有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变压器、电源适配器,被告支付加工款项,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进行对账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截止该日期,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8400元或美元52706元,该款项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9月至11月支付50%,2014年9月至11月支付50%,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可提前进行诉讼并追究全款。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并明确为:被告支付以358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人民币3584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巨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584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76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华群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