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盛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商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16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10月减刑释放。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豫1524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份,为了骗取贷款,被告人盛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趁刘某丈夫余某1在外务工之际,被告人盛某某冒充余某1,并伪造了余某1的身份证(在假身份证上使用盛某某的头像和余某1身份信息),后伙同刘某持伪造的余某1身份证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了一张有盛某某、刘某合影照片的结婚证。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盛某某假冒余某1并伙同刘某持伪造的虚假身份证及结婚证,以余某1位于商城县花园路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作抵押,在商城县汪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同),期限一年。该笔贷款由被告人盛某某使用。2016年2月份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盛某某逾期未还贷款及剩余利息。经催告,被告人盛某某于同年3月份归还了6万多元后,被告人盛某某、刘某变换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商城县汪桥信用社根据贷款抵押的房产证地址找到余某1催收贷款时,余某1表示对贷款事项并不知情。截止案发前,尚有贷款本金284224.68元未归还。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案发经过、前科证明、刘某贷款材料、刑事判决书、商城县城建档案馆证明、欠条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黄某1、黄某2、苏某、吴某、盛某、余某2、余某1、王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284224.68元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盛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盛某某与已判刑的刘某共同退赔商城县汪桥农村信用社违法所得284224.68元。上诉人盛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盛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盛某某认罪态度好和部分损失没有退赔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284224.68元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盛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张同福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贞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