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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执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95号。主要负责人:黄继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3号国际大厦1717、1718号。法定代表人:文学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法定代表人:黄先根,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3)虎商特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3220198863604900XXXX的账户内的755105.78元保证金享有质权。二、不得执行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开设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账号为322019886360400XXXX的账户内的1219420元保证金以及账号为3220198863604900XXXX的账户内的755105.78元保证金。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3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担3151元,由被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585元。”因被执行人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0585元,执行费209元,合计20794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存款。在车辆管理所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登记信息牌号苏E170**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登记信息牌号苏E2AU**汽车一辆,现均已查封,因未能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在房产登记部门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本院遂将被执行人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未再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0794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且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提供,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虎商特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