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晏素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晏素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154号原告: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褚加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俊,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素芳,女,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彦婷,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系晏素芳之夫),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原告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晏素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俊、被告晏素芳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仲裁委作出的泰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21321.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是被告的丈夫张晓峰避税,而请求原告做的形式,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晏素芳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和公积金。原告认为没有劳动关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我方主张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工资;支付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泰州市榕兴抗粘敷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晏素芳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被告从事海外事业部主管岗位工作,工资底薪为7000元/月,本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0日泰州市榕兴抗粘敷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榕兴抗粘敷料有限公司)及上海伸孚倍贸易有限公司按月将7000元汇到原告的账户内。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晏素芳在上海伸孚倍贸易有限公司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上海伸孚倍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晏素芳缴纳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晏素芳遂向泰州向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工资47133.33元;支付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00元。2016年11月28日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高劳人仲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原告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晏素芳工资21321.84元。原告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陈述,上海伸孚倍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上海设立的,2014年7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褚加冕在榕兴医疗用品股份公司(海外公司)的股份认购协议上签名,口头约定股权褚加冕占51%,张晓峰占30%,晏素芳占19%。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住方公积金查询单、泰高劳人仲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无实际履行、被告有无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晏素芳向本委提供了有原告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加冕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月支付7000元以及为被告参加社保并缴纳费用的事实,故被告已完成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拖欠被告2016年3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工资47133.33元。原告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和支付周期,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3月1日前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6月1日期满,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故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工资21321.8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6月1日期满,根据该劳动合同中“本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2016年6月1日之后双方经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以及其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晏素芳支付2016年3月1日至6月1日期间工资21321.84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泰州市榕兴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XXXXX23)。审 判 长 谭 毅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沈卫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