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260号原告王海军,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王剑华,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法定代表人倪雅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宏兵,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228号地铁控制中心配套综合楼地上第8、9层。负责人徐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佳,该公司职员。被告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口大庆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唐春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小伟、李彦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号。法定代表人华建平,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军与被告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华、被告恒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宏兵、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小伟、第三人锡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6年8月9日,王海军驾驶无锡C28795电动自行车沿锡山区东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厚丰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遇吴松驾驶豫P×××××制动不合格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头朝北尾朝南违法停在东盛路东侧路面非机动车道内,王海军驾驶电动车往左驶入机动车道时,遇朱言报驾驶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时,结果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角与电动车左前侧刮擦,右后轮组外侧轮胎挤压王海军人体下肢,致电动车向左侧倒地滑行过程中,电动车右前侧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保险杠左端刮擦后,电动车车头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轮组碰撞,致王海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赔偿医疗费197800.79元(不包括恒峰公司处的医疗费发票金额3161.27元)、人血白蛋白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206820.79元,由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恒峰公司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由华泰公司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人寿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与人寿保险公司各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50%责任,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恒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恒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已垫付29961.27元,要求在王海军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华泰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与联合保险公司各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联合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与挂车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50%的责任,且人寿保险公司与挂车的保险公司内部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责任。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第三人锡山医院述称:王海军结欠锡山医院医疗费111000.79元,要求在王海军的赔偿款中优先支付。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9日,王海军驾驶无锡C28795制动器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沿锡山区东盛路东侧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厚丰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遇吴松驾驶豫P×××××制动不合格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头朝北尾朝南违法停在东盛路东侧路面非机动车道内,王海军驾驶电动车往左驶入机动车道时,遇朱言报驾驶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结果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角与电动车左前侧刮擦,右后轮组外侧轮胎挤压王海军人体下肢,致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滑行过程中,电动自行车右前侧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保险杠左端刮擦后,电动自行车车头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轮组碰撞。事故致王海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松与朱言报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恒峰公司,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扶沟县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二、事故发生后,王海军在锡山医院门诊治疗及150天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6982.06元(包括人血白蛋白6020元),其中56020元由王海军垫付,10000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垫付,29961.27元由恒峰公司垫付,王海军结欠锡山医院医疗费111000.79元。当事人同意对恒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王海军结欠锡山医院的医疗费在王海军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票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海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吴松与朱言报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无争议,本院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认定吴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言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法由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各按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牵引车与挂车的保险公司内部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有投保保险的情况,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明确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相应的可替代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意见等,认定王海军的医疗费206982.06元(包括人血白蛋白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50天×18元/天),合计209682.06元,由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即189682.06元由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各按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94841.03元(均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恒峰公司、华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恒峰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9961.27元及王海军结欠锡山医院的医疗费111000.79元,当事人同意在王海军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合保险公司再赔偿王海军94841.03元,其中58720元联合保险公司给付王海军,29961.27元联合保险公司给付恒峰公司,6159.76元联合保险公司给付锡山医院,联合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二、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王海军104841.03元,该款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锡山医院,人寿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三、驳回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已由王海军垫付),由王海军负担27元,由联合保险公司负担35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385元(王海军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王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严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浦小芳书 记 员 高苑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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